关于印发汶上县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汶上县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日 汶上县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保障性租赁住房供应体系,规范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多渠道解决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和《济宁市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汶上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汶上县城规划区(以下简称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配租、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保障区域范围,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县人民政府、汶上镇人民政府和县经济开发区(南站镇)(以下统称政府)投资建设,或提供优惠政策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限定建设标准、租赁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特定对象 出租的住房。 前款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分别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特定对象,是指引进的人才、新就业人员和调入城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引进的人才,是指符合县委、县政府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人员。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 汶上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南站镇),按照职责组织做好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租住的受理、核实、初审、复审工作,并按照县人民政府下达本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和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区域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民政、审计、物价、监察、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配租和管理遵循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县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城区城市化进程、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住房状况等,编制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城区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县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制定城区年度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计划时,应将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计划单独列报,并优先供应。 第八条 编制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应充分考虑租赁对象工作、生活便利等因素,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九条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采取集中建设与配套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一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公共租赁住房规定的,纳入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出让、租赁或作价入股等方式供应。 第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标准规定执行: (一)建设廉租住房,单套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下; (二)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套内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三)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应当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动节能、节水、节材、节地及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归出资人所有。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不得出售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保障性租赁性质。 第十七条 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按照规定免收行政事业性规费和政府性基金。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运营税收优惠政策,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保障资金及住房来源 第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资金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资金; (四)国家、省、市安排的资金; (五)通过投融资方式筹集的资金; (六)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 (七)社会捐赠的资金; (八)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采取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和收购的住房; (二)在商品住宅小区中配建的住房; (三)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新建、改建和收购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一节 廉租住房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条 申请租住城区廉租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已婚申请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按分户对待。 申请人与其配偶或子女不在同一个家庭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年满35周岁未婚、丧偶、离异且不带子女的,可作为单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租住城区廉租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城区城镇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三年以上; (三)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 (四)其家庭财产总额低于城区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 (五)无私有住房,或虽有私有住房,其家庭成员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六)本人及其家庭成员未租赁公房; (七)有共同申请人的,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或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 (八)按照规定应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住房面积以申请家庭在城区的私有住房和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核定。 家庭成员与申请人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不参与申请廉租住房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申请租住城区廉租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 (三)婚姻证明; (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五)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六)家庭住房情况证明; (七)家庭成员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查询授权书; (八)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申请租住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人持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向申请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领取《汶上县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审批表》。 (二)核实。申请人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材料齐全的,在申请人填写的《汶上县城区低收入家庭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审批表》加盖公章并签署意见后,上报单位主管部门或镇政府;对材料不齐全的,应于5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凭证并说明理由。 (三)初审。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查合格的,在申请人所在地社区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日。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提出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对经审查不合格或异议成立的,将申报材料退回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说明理由。 (四)复审。县民政部门应自收到初审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签署复审意见送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单位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 (五)核准。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的住房情况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通过公共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人作为廉租住房配租对象进行登记;不符合条件或异议成立的,将申报材料退回申请人单位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六)轮候。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轮候规则对登记的申请人进行排序。 (七)配租。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据房源情况,确定配租对象并予以公告。配租对象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领取《汶上县城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通知书》,并按照通知书规定的方式选定配租住房。配租住房选定后,配租对象应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汶上县城区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配租对象放弃选择租赁住房或者拒绝签订租赁合同的,取消配租资格。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自配租对象放弃选择租赁住房或者拒绝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不再为其配租廉租住房;对配租对象放弃的租赁住房,依据轮候规则确定配租对象。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申请租住廉租住房规定条件,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大病患者; (四)低保家庭和特困职工家庭; (五)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劳动模范; (六)伤残复员军人; (七)可优先配租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租住城区廉租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转让房产的(除大病患者家庭外); (二)申请之日前5年内领取拆迁安置补偿金的; (三)拆迁安置过渡期间的; (四)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加困难企业集资合作建房的; (五)按照规定不得申请廉租住房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汶上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南站镇)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的申请租住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并在轮候环节之前将复审结果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八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以一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已婚申请人与父母共同生活的,按分户对待。 申请人与其配偶或子女不在同一个家庭户口的,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为共同申请人。 年满30周岁未婚、丧偶、离异且不带子女的,可作为单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至少有1人为城区常住户口,并居住2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在城区无私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 (四)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城区公共租赁住房,应向其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 (三)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四)住房情况证明; (五)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申请租住汶上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南站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特定对象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和审核 第三十二条 新就业人员租住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区常住户口; (二)具有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三)已与城区用人单位依法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聘用)合同,或已办理公务员录(聘)用手续; (四)本人及父母在城区无私有住房并未租住公房; (五)按照规定应当同时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引进的人才和调入城区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凭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申请租住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特定对象申请租住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 (三)劳动(聘用)合同、公务员录(聘)用或调入手续; (四)新就业的人员还应提交普通高等院校毕业证书和 住房证明材料; (五)引进的人才还应提交符合县委、县政府引进人才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按照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特定对象申请租住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办理申请手续。 (二)审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用人单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5日;不符合条件的,向用人单位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三)登记。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申请人,确定为配租对象,并予以登记。 (四)配租。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视房源情况向配租对象用人单位发放《汶上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用人单位按照《汶上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通知书》的要求制订分配方案,并出具《承租城区公共租赁住房担保书》,组织配租对象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签订《汶上县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用人单位应对申请人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不接受配租的住房或不签定租赁合同、不按合同约定入住的,取消租赁资格。 第三十七条 特定对象申请租住汶上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南站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承租人入住之前将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情况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负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新建、改建和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应优先安置本企业、组织中的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大学生,剩余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调配租赁。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将租赁本企业、组织公共租赁住房人员的情况,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房屋的位置、朝向、建筑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二)租金及其支付方式; (三)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暖气费等支付方式; (四)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房屋维修责任; (七)停止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情形;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九)应当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期一般为3-5年。租赁合同期满后,承租人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续租。 第四十二条 城区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宅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具体项目租金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类型住宅市场租金水平的70%确定,并在租金标准确定之日起15日内将具体项目租金标准分别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合理使用住房,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归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所有。 第四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全额用于各自建设的廉租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分别由县、汶上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南站镇)财政预算安排。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建设。 第四十六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履行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的约定,服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管理,不得转租、转借、改变用途和抵押及变相抵押;不得擅自装饰装修,确需装饰装修的,经批准可装饰装修,但不得改变原有的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不得破坏装饰装修部分。 承租人退出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对其装饰装修和搭建的附属物等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 承租人对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等方式骗取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将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转借或转租、转让、改变租住用途以及与其他承租人调换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含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廉租住房内居住的;连续3个月(含3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6个月未按期足额缴纳房租的; (五)购买、受赠、继承其他住房的; (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退还保障性租赁住房其他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动态管理。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城区租住廉租住房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家庭的收入、住房、财产和人口变化等情况进行定期走访、调查,及时掌握其变动情况,对已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申请条件的,应当收回其租住的廉租住房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 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动态管理,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区廉租住房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因城市规划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在实施拆迁之日20日前书面告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并提供不少于拟拆迁住房套(户)数和面积的住房或按照同区位新建商品住房价格进行补偿,并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保障性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对实施保障性租赁住房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承租人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租人拒不按照保障性租赁住房合同约定退出租住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对其执行市场租金标准,责令30日内退出;逾期拒不退出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取消其再次申请租住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资格。 第五十三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待条件成熟时,将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区居住一定年限的外来务工人员纳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具体实施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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